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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
2009-01-09 20:38:06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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