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为1992年至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各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或少报缴费工资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只能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其中,在退休当年补缴费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缴费工资与退休上一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 和本意见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市、区)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 所称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 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 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 和本意见第二十条 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 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 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可在税前列支。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方式,由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与《规定》一并执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